移民到国外生活,虽然国内有大量办理移民业务的专业公司,但受外国法律、移民政策等变化的不可控性影响,对移民者和移民中介来说都存在一定风险。
【案情简介】
于某欲为20岁、尚在读大学的儿子办理某国的投资移民,因其子尚在读书,没有经济收入,不符合办理投资移民条件。于是,便改为为其本人办理投资移民,而后以办理投靠的方式实现妻子和儿子移民的目的。于某经某移民公司谭某介绍,由谭某作为保证人,与以外籍人士杰克(化名)为代表人的X公司签订《移民服务合同》约定,于某出资180万元并提供杰克要求的相关文件,其中18万元打入于在某国开设的对公账户上,于某取得商务签证后支付杰克22万元,如没有取得居留卡,则该款退还于某,取得居留卡后支付杰克120万元,完成家庭团聚后支付杰克余款20万元,该款系杰克支付谭某的佣金;如果因杰克方面的原因导致家庭团聚没有成功,需退还全部费用等等。
合同签订后,于某将45万元汇入杰克指定的中国账户内,并在杰克的协助下,办理了某国签证。于某到达某国后,开设对公账户并存入2万欧元。在办理过程中,因当地移民政策变化,需要于某提供一份双签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于某认为之前并不要求“双签”的证明,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最终移民事项搁置,
于某将谭某诉至法院,要求谭某返还已付的45万元和其在某国银行账户中存款2万欧元,并赔偿其误工费、签证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谭某认为系于某不配合提交相关手续导致移民不能办理,不仅不同意于某的诉讼请求,还反诉要求于某赔偿其垫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谭某促成三方签订《移民服务合同》,现有证据无法查证到X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无法确认该公司的主体资格,故认定于某和X公司之间的移民服务合同并未成立。而该合同中于某和谭某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故谭某对于某的涉案资金安全性应承担相应责任,应赔偿于某支出的移民款项,但于某存入某国账户的2万欧元,系于某个人可支配资金,不应由谭某返还,从45万元里扣除此款后,余款应由谭某返还于某。因于某签订合同时未针对合同主体X公司及杰克的身份信息尽审慎的审核义务,双方均有过错,故就于某所诉其他损失,酌定谭某部分赔偿。遂判决谭某赔偿于某30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后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谭某退还于某20万元,双方之间纠纷就此全部了结”一致意见。
【法官说法】
在办理移民过程中,双方都要充分意识到风险,充分了解中国和移民目标国的相关法律、政策及办理流程,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移民中介要对移民一方身份资格进行审查,要注意对以投奔、家庭团聚方式实现移民目的人员的条件限制,如年龄、身份关系、人数等。同时,要考虑移民一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移民政策的限制性规定,还要考虑中国对于特殊身份主体的限制性规定。
二是双方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要充分沟通,预先约定风险分担。办理移民,最终需要移民目标国的接纳,而是否能够顺利通过目标国各种审批流程,并不受中国法律政策限制,更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决定,全部由某一方承担相关损失,显然不公平。所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现某种突发情况时如何处理、如何担责,显得极为必要。
出处:头条号 @北京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