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俊慧
争议双方:
原告:杨先生 被告:韩小姐
案件事由:
2004年8月27日和9月7日,韩小姐分别向杨先生借款5000元、6000元,他如数汇去。9月14日,韩小姐第三次向他借款,被他拒绝,并向其提出还款要求,韩至今没有归还。于是,他起诉至法院。
2005年7月14日,海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
第一次庭审中,法官曾当着双方拨打了139117373**的手机号,接听者正是韩小姐,她也承认从去年7、8月便一直使用该号码,但第二次开庭又矢口否认。法院认为她没有相应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一次承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做出的,最后认定该号码就是她所使用。
该手机存有十几条来自139117373**的SMS:“2004年8月27日15:05,那就借点资金援助吧。2004年8月27日15:08,你真给啊?你不怕我骗你啊。2004年8月27日15:13,你怎么这么实在!我需要五千……你要是资助就得汇到我卡里!2004年8月27日16:43,谢谢你的信任。”“2004年9月7日14:01,我还需要六千,如果多了再退回给你。2004年9月15日11:01……我想我会尽快归还你的。”
法院经过对这些SMS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最后认定了这些SMS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海淀法院认定了这些手机SMS的证据效力,从而认定这笔钱属于“借款”,一审判决韩小姐在7日内如数归还。
俊慧点评:
“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是中国的一句俗话。
这也是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基石。在合同秩序良好的情况下,我们不否认口头合同的效力,但是,出现纠纷时,权利义务的判定就需要有文字性的东西来辨别,尤其在约定不同于法定时,没有了字据就不会获得法律的支持。
但是,在《电子签名法》实施前,字据的范围是相当有限的。比如SMS和邮件等,如果不经过公证是很难被认定为证据,即使认定为证据也很难被法院所采信。
4月1日,实施的《电子签名法》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移动电话SMS即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没有任何字面的证据,只有几条与借款相关的SMS。按照某些法院判案的逻辑或谨慎度来看,该案件显然是证据不足或不充分。因为被告可以辩称他们之间的SMS聊天内容只是一种玩笑而已。但是,由于受案法院是海淀法院(据笔者所知,海淀法院的法官组成人员是全国法院系统中学历和办案经验最高的基层法院),因此,该院做出了在某些人看来比较“大胆”的认定,仅凭几条SMS就确认了争议双方的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
因此,该法院能作出这样认定应该是可以理解的。
同时该案也从另一个层面暗示我们,即使是QQ等及时通讯工具,只要聊天记录是经过公证的,或从Tencent服务器提取的,此类聊天记录也同样可以成为定案的依据。
这对于那些有网上受骗经历的网民应该是个福音。当然,由于各地法院情形以及案件情形各有不同,受害人应该搜集尽量多的有效证据,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