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删除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上述内容。这一看似不起眼的删减,却引起了知识产权法专家和媒体研究者的强烈关注。
许多专家认为,对于那些商业网站来说,“以内容制造者的草,养肥门户商业网站的羊”,随意到传统媒体家去淘换内容,不费吹灰之力把网页装点得焕然一新的日子将一去不复返。
此次修改删除的内容是原司法解释的第三条规定。
法律界人士称,这意味着网络转载报纸杂志等媒体作品可以不经特别授权这一规定在新解释中没有了。
背景
司法解释修改影响传媒江湖
有媒体观察家认为,此次司法解释修改如同巨石投湖,将给“传媒江湖”带来不尽变数。
了解到,第三条规定的删除,最直接的背景是要使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制定的相关法规条例相适应。
据悉,国务院制定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时,曾向一些国内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征求意见,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李顺德教授就是其中之一,他曾几次参加国务院有关方面为此召开的会议。
“很多人都对最高法院对此解释进行修改感到不解,从最初的背景来看,修改的直接原因是,国务院在今年5月发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与这一条例内容有相冲突之处。”
李顺德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中明确规定: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条例的第六条同时规定了一些可以用于网络转载,不必征求作者同意也不必向作者付报酬的情况,其中包括:
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问题,所写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为报道时事新闻所写的作品里,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等八种情况。
“但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修改前,第三条规定和条例中的这些内容明显冲突。而且早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很多专家已经发现了司法解释中存在此问题。”
起因
司法解释与法规相冲突
李顺德说,当时,根据有关的规定,转载报刊等媒体的新闻作品,只要注明转载出处及作者,并应支付相关费用,就能在不征得作者许可的情况下进行转载,这是一种法定许可。
司法解释出台后,很多专家认为,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范畴。因为,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对于一般报纸杂志,可以以法定许可的方式进行转载。但是严格来讲,著作权法的这项规定也有值得商榷之处,比如,由于不符合《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本国作品报纸杂志,对于外国作品不一定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将本就需要斟酌的著作权法条款延伸到了网络环境中,变成了网络转载也适用于法定许可的情况,问题就更为突出。”
那时,有许多专家向最高人民法院建言将这一条款进行修改,但一直未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直接回应,一直延续到现在,最高法院才对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