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在无意中发现其手机费每月被扣除26元的"联通在信信息费",但自己又没有订制过这类SMS服务,为此张某将中国联通云南分公司告上法庭。日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电信合同纠纷案进行了终审宣判,中国联通云南公司被判退还用户信息费。
2005年4月28日,原告张某在联通金牛营业厅缴纳预存话费时,突然想到已有一年的时间没有打印话费发票,遂要求将发票打印出来,回家后无意中看到每张发票上均有一项"联通在信信息费",每月被扣除26元,感到莫名其妙的张某拨打客户服务热线询问后,得知是SMS包月订制费用,内容涉及彩屏、炫铃等等,且查出其中一项订制时间早在2003年8月,但是张某从来没有登陆过这类网站,更没有订制这些SMS服务内容。经多次与联通公司协商无果后,张某将联通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判令联通公司赔偿其无故多收的费用4000元,赔偿原告与被告在交涉过程中承担的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1000元,并要求联通公司在云南省三种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警示启示,提醒广大联通用户查询自己的"在信信息费"是否有无故多收的情况,并给出相应的处理办法。
中国联通云南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与三家SP中的两家(新浪、深圳炫彩)有过信息服务的定制纪录,与其中的一家SP(北京轻点万维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没有信息服务的定制记载。庭审中,被告中国联通云南分公司认为提供增值业务的主体应是SP,承担责任的主体是SP。同时认为,SP也不存在多收、错收原告信息费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费用并非原、被告电信服务合同项下费用,而是被告代SP向原告收取的费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在向原告代理收取信息费之前履行了对代理收费项目及该要内容进行逐项审核的义务,也就是在未确认在信信息费是否应当收取的情况下,便在原告的预存话费中直接划账收取在信信息费,被告的该行为既未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也有悖常理,对其收取的在信信息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对原告被收取的在信信息费,法院以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363.55元给予保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十倍赔偿原告自2003年4月至2005年5月期间被联通公司无故多收的"联通在信信息费"计约人民币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在之前与联通公司交涉过程中承担的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在之前与联通公司交涉过程中承担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该案系财产性质的合同纠纷,并非精神性质的人格权纠纷,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联通公司在云南省至少三种以上公开报纸上刊登警示启示,提醒广大联通用户查询自己的"在信信息费"一项是否存在无故多收的情况,并给出相应的处理办法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是针对自己的权利而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中国联通云南分公司一次性退还原告张某在信信息费人民币363.55元,并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不服,认为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上诉请求法院认定其有欺诈行为,并双倍返还上诉人被多收的信息费727.1元。
昆明中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欲证实张某定制过三项SMS服务的证据,属于三家SP出具的订制SMS服务的过程说明,而非订制SMS服务的原始证据。此证据在上诉人否认而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订制过三项SMS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订制过三项SMS服务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是否委托过被上诉人代扣SP业务费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确实订制了三项SMS服务,即产生了相应的SP业务费,而且如果上诉人确实产生了该业务费,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进行明示,介于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产生的相应费用达成由被上诉人收取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并没有委托过被上诉人代扣SP业务费。上诉人张某主张被上诉人代收信息费属于欺诈行为,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欺诈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欺诈。
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上诉人确实订制过SP业务,故不能以此来收取相应的费用。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363.5元的费用没有依据,应当如数退还。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构成欺诈,应双倍返还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法院依法纠正,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转自:新华网 - 云南频道